(2016)浙06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培育与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育,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59号原告:马培育。法定代表人:周东,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原告马培育与被告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马培育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许杰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育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橱柜,后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以上由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欠条为凭。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却一直认欠不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被告许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培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培育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杰应支付原告马培育货款9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2.50元,由��告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