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意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亚恒联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意。委托代理人彭黎冲,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周月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亚恒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杨梓源。上诉人刘意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昆明亚恒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4日组织上诉人刘意,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刘意的委托代理人彭黎冲,被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参加了听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恒银昆贴高抵字第1000062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系昆明昆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汽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2011年恒银昆贴高质字第1000062016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1年恒银昆贴高质字第1000062016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1年恒银昆贴高质字第1000062017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为杨梓源、刘馨、刘意与恒丰银行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分属四个法律关系,本案处理依据《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刘意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刘意诉请判令合同无效,恒丰银行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三份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给刘意。刘意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事实及理由为:刘意与刘馨同为昆汽公司股东,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丰银行诉亚联恒公司、杨梓源、李文革、昆汽公司、刘意、刘馨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刘意与刘馨发现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份和公司不动产被设置担保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眼看���相大白,恒丰银行突然撤诉,企图拍卖不良债权,进一步侵犯刘意和刘馨的合法利益。刘意与刘馨遂于2013年12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丰银行,要求判令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无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馨的起诉,后经刘馨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馨一案分案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意与刘馨同为昆汽公司的股东,同是恒丰银行与亚联恒公司非法交易的受害者,均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刘意的起诉裁定驳回不当。恒丰银行口头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意在同一诉讼中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亚恒联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认为:刘意作为2011年恒银昆贴高质字第1000062017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为该协议约定的质押担保人,与其诉请解除的2011年恒银昆贴高质字第1000062017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刘意有权据此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裁定驳回刘意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意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娟代���审判员陈少飞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