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苏EXXX**小型汽车,在本区南桥镇通阳路进育秀路北约100米处倒车时,与他人发生争吵。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