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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毓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统强,男,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规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女,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毓宁,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东澳镇明灯村委会,身份证号:4600061968********。(缺席)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宁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统强、朱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毓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宁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吴毓宁以种西瓜需要资金为由,向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9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6.6375‰(逾期后年利率为11.88%)。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至今,被告吴毓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484.25元,本息合计31484.25元。被告不按期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毓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484.2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148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毓宁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被告吴毓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毓宁的身份。证据2、被告吴毓宁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毓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毓宁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5、常规贷款归还单,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缺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24日,被告吴毓宁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5000元,同日被告吴毓宁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9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6.6375‰(逾期后年利率为11.88%),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5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毓宁催收贷款,但被告吴毓宁未能偿还贷款,至今,被告吴毓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484.25元,本息合计31484.25元。被告吴毓宁不按期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毓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484.2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31484.2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毓宁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毓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元,但被告吴毓宁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484.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484.25元。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毓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人民币16484.2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1484.2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毓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484.2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1484.25元。二、自2014年11月6日起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吴毓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杏审判员 符祝雄审判员 卓业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钟逸撰稿:何杏校对:吴小玉印制:吴小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印发(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