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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亚男与李向东、高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李向东,高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598号申请人张亚男。被执行人李向东。被执行人高玉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亚男与被执行人李向东、高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张亚男与被执行人高玉军达成和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而被执行人高玉军患病,暂无执行能力,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张满良审判员  孙 尧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庆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