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子扬与韩留旺、房卫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扬,韩留旺,房卫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徐子扬,男。委托代理人靳俊林,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留旺,男。被告房卫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乡公司。负责人魏叶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扬诉被告韩留旺、房卫新、人寿财险武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扬的委托代理人靳俊林、吕晓平、被告韩留旺、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太长线46KM+300M路段的道路北侧路外驶入太长线,向东逆向行驶准备斜穿公路,与沿太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韩留旺驾驶的晋Dxx**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子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3000余元,现已出院,本起事故经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留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xx**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67.87元。被告韩留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晋Dxx**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2013年10月份从房卫新手中购买的,晋Dxx**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目过高,。被告房卫新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辩称,晋Dxx**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虽然是大学学生,但其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不应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轮摩托车在太长线46KM+300M路段的道路北侧路外驶入太长线,向东逆向行驶准备斜穿公路,与沿太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韩留旺驾驶的晋Dxx**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子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子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上嘴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3001.07元。诉讼前,原告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徐子扬构成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太原市财贸学校的2013级会计二班的学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利平陪护。晋Dxx**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房卫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留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及发票、学生证及太原市财贸学校的证明。被告韩留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子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虽然辩解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太原市财贸学校的2013级会计二班的学生,居住生活在太原��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太原上学,在住院治疗期间也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虽然提供的票据不合适,但也应酌情考虑。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0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陪待费81.2元×19天=1542.8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20%=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997.87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130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14331.07元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在交强险对应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331.07元,由被告韩留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9.32元。对于其它项目的损失10166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在交���险对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乡公司在交强险对应的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600元,由被告韩留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子扬各项损失人民币113666.8元。二、被告韩留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子扬各项损失人民币147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