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周训熠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训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周训熠,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周乃球,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申请人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周训熠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训熠申请称,申请人周训熠与被申请人李自凤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的父亲周常勇多年患病,2012年7月11日,周常勇因病死亡。周常勇患病期间,被申请人李自凤面对丈夫昂贵的医疗费和年幼的儿子,不堪家庭生活重负,于2004年元月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自2004年起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家人和亲友联系。家人和亲人亦一直苦苦寻找,仍无法寻求其下落,被申请人至今已下落不明10年多了。申请人一直由其祖父周乃球抚养。故请求法院宣告李自凤为失踪人。经审查,下落不明人李自凤,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皂市镇朱坪居委会1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807164326,系申请人周训熠之母。1998年10月18日,申请人李自凤与周常勇登记结婚,199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训熠。2012年7月11日丈夫周常勇因病死亡,李自凤于2004年1月离家未归。申请人周训熠申请宣告李自凤失踪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及本院公告栏和李自凤的住所地发出寻找李自凤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自凤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李自凤下落不明已满10年,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现公告已满三个月,李自凤仍未出现,应依法推定其失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自凤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