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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红梅、某甲等与张永起、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张永起,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周红梅,农民。系死者某丙之妻。原告某甲,非农业。系死者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周红梅,系某甲之母。原告某乙,农民。系死者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周红梅,系某乙之母。原告王金虎,农民。系死者某丙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起,农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以下简称和悦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与被告张永起、和悦运输队、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王金虎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张永起,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4时15分许,某丙驾驶京A×××××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廊坊方向转保津互通保定方向26公里+405米匝道内,在行车道与前方张永起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某丙死亡、乘车人韩杰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永起负次要责任,韩杰无责任。因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和悦运输队,且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336706元。被告张永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和悦运输队是挂靠关系,借用该运输队的资质。被告和悦运输队未提出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属于我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4时15分许,某丙驾驶京A×××××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廊坊方向转保津互通保定方向26公里+405米匝道内,在行车道与前方张永起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和悦运输队)尾部相撞,造��京A×××××号货车驾驶员某丙死亡、乘车人韩杰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永起负次要责任,韩杰无责任。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41元(某甲系城镇居民,被扶养年限为8年;某乙系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为14年;王金虎系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为17年。三原告均有2个扶养义务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1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2人处理事故计算15天);5、尸检费1000元;6、停尸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66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某丙及某甲的城镇居民户籍证明,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起驾驶证,冀J×××××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大城县殡仪馆出具的停尸费收据,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伤者韩杰及京A×××××号货车所有人亦对本案三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起驾驶机动车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某丙死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张永起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某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四原告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66617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详见判决书后所附清单)。经计算,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4209元,剩余损失5624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68722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火化费、寿衣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内;运尸、停尸费提交的收条系个人出具,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被告张永起负担5148元,由原告方负担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刘猛杰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倩倩交强险分配清单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的损失共计6666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1266元;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41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3617元。韩杰损失共计71047.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1、误工费11156元;2、护理费3986元;3、残疾赔偿金18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346元。交强险分配1、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周红梅、某甲、某乙、王金虎653617÷��653617+36346)×110000=104209元。赔偿韩杰110000-104209=5791元。2、医疗费限额赔偿韩杰10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