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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五一、陈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五一,陈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007-4。法定代表人XX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李和平。被告潘五一,农民。被告陈晶晶,农民,系被告潘五一之妻。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与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李和平,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农商行诉称,被告潘五一因从事油脂加工,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潘五一、陈晶晶提供位于××星台镇青化路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1月3日还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五一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6日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612.2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贷款已逾期,但两被告仍未还。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偿还利息13612.20元(截止2015年4月6日)及后期利息;3、对被告潘五一、陈晶晶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五一、陈晶晶辩称,借款属实,尽量想办法偿还债务。抵押的房产如能够及时出售,两被告应能偿还债务。原告枝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抵押房屋房权证、抵押房屋土地证;3、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4、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借款、提供抵押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五一、陈晶晶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五一因从事油脂加工,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枝江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年利率10.2%,逾期承担利息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潘五一、陈晶晶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两被告位于枝江市××星台镇青化路的房产提供抵押(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星台字第201316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90035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星台字第20131193号),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6日发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潘五一共计偿还利息、罚息34285.3元,未按时返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尚欠利息、罚息计13612.2元。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农商行与被告潘五一、陈晶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枝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五一、陈晶晶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潘五一、陈晶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五一、陈晶晶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枝江农商行就潘五一、陈晶晶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五一、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6日利息、罚息计13612.2元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2%,自2015年4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3.06%,自2015年4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潘五一、陈晶晶提供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星台字第201316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90035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星台字第20131193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潘五一、陈晶晶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