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涛、欧阳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E4K4**轻型货车沿洞口县石江镇歇凉界村道从石江驶往歇凉界方向,行驶到禾梨树路段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刮,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受伤,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206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医疗费用110000元,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帽。本案的另一被害人谢某甲不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周某某、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卿某某、文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和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谢某甲的医院治疗费用,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辩护称,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大,虽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是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一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