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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与张春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张春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尚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喜,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春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梅志宏、肖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0日,东夏镇东夏村委会与张春喜签订了《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总价款为45000元(其中拆迁款43107元、奖励1293元、过渡费600元)。后张春喜根据分配方案分得2#501安置房及2#10P车库,安置房款为104.2㎡×570元/㎡=59394元,车库款为28.86㎡×650元/㎡=18759元,扣除未进行楼地面找平的费用及五楼斜面补贴3968元,总价为78153元。对上述房款,张春喜在抵扣原拆迁款的基础上向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交付了10426元,尚欠18759元未付。另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故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请判令:1、张春喜给付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安置房欠款18759元;2、张春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春喜未作答辩。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郎溪县委文件郎发(2011)22号,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张春喜的身份情况;3、郎证办(2010)18号文件、授权委托书、东夏镇土地整治责任到点、包干到人名单,证明:原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委托东夏镇东夏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镇政府各负责人给予指导;4、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与张春喜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等方面作了约定,补偿安置的总价款为16981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张春喜取得的安置房系原东夏镇人民政府建设;6、公证书、2010年度土地整治安置房2-4#楼分配方案,证明:2010年东夏镇后宋土地整治安置点2-4号楼安置房的抽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张春喜被安置的房屋为2#501室与2#10P车库以及安置房、车库的面积、价格;7、收据,证明:张春喜于2012年5月3日年向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交付房款10426元。张春喜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0日,郎溪县东夏镇东夏村民委员会与张春喜签订《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总价款45000元(其中拆迁款43107元、奖励1293元、过渡费600元)。后张春喜根据分配方案分得安置房为2#501室及2#10P车库,安置房款为1404.2㎡×570元/㎡=59394元,车库款为28.86㎡×650元/㎡=18759元,扣除未进行楼地面找平的费用及五楼斜面补贴3968元,总价为74185元。对上述房款,张春喜在抵扣原拆迁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交付了10426元,尚欠18759元未付。另查,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本院认为: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与张春喜之间签订《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向张春喜交付安置房屋后,张春喜负有及时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现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张春喜在取得安置房屋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主张张春喜支付安置房房款18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安置房房款1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