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知明、一审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文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易知明,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文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知明。委托代理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亦瑜,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文赟。上诉人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知明、一审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公司)、文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赟、柳九一,被上诉人易知明的委托代理人尹正林,一审被告文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恒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1日,易知明(乙方)与恒磁公司(甲方)、昌远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于合同订立时由乙方付与甲方,并由甲方向乙方书写借条;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40‰,逾期拖欠利息乙方按应付利息的5%收取日滞纳金;五、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贷款。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乙方按原借款利率的两倍收取利息;六、丙方为甲方还贷担保人,如甲方偿还贷款及利息存在问题时,丙方应付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九、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甲方由彭亦瑜、彭海涛签字,盖恒磁公司公章,丙方由文赟签字,盖昌远公司公章。同日,恒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亦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借到易知明人民币200万元整。同年3月13日易知明汇款100万元给恒磁公司。2014年5月24日,由于恒磁公司财务上需要做账,恒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亦瑜要易知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祥补写了一份由彭亦瑜向易知明借款50万元的借款书,该借款书在恒磁公司处。恒磁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易知明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利息合计65918元(100万元×24%÷365天×9天+50万元×24%÷12个月×6个月)。易知明诉至法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磁公司向易知明借款,恒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并盖章,易知明与恒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恒磁公司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易知明要求恒磁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予支持。昌远公司在合同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昌远公司应当对恒磁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昌远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恒磁公司追偿。易知明要求昌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文赟不是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丙方处添加的文赟字样经易知明解释是其代理人私自添加,未经文赟本人同意,故采信文赟的答辩意见,对易知明要求文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知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第九条:“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易知明因此纠纷花费的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发改委关于《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案件标的,酌情由恒磁公司和昌远公司承担8000元。昌远公司辩称易知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且借款人欠易知明的50万元已由新的借款合同所取代,昌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双方对合同第六条“丙方为甲方还贷担保人,如甲方偿还贷款及利息存在问题时,丙方应付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易知明诉至法院已经向昌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书经恒磁公司证实是做账所需,且借款书中借款方为彭亦瑜,非恒磁公司,该借款书在恒磁公司处,故新的借款书与本案无关,昌远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恒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知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91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后期利息另算),合计565918元;二、昌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磁公司、昌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知明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8000元;四、驳回易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334元,由恒磁公司、昌远公司承担13309元,由易知明承担10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昌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易知明与恒磁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昌远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5月24日易知明又与恒磁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的借款书,恒磁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偿还了50万元款项。易知明在未经昌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恒磁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视为解除了昌远公司的担保责任。二、易知明对昌远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昌远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昌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易知明答辩称,一、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书是因恒磁公司做账需要,由恒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亦瑜与易知明委托的催款人杨建祥签订,该借款书约定的借款人是彭亦瑜而不是恒磁公司。易知明只委托杨建祥催款而没有委托签订借款合同,杨建祥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昌远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如恒磁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存在问题时,昌远公司应付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恒磁公司未述称。一审被告文赟述称,同意上诉人昌远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昌远公司、一审被告恒磁公司、文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易知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10月24日止,恒磁公司尚欠易知明借款本金50万元,欠2014年5月25日至6月2日之间的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及6月2日之后5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6月2日之前的借款没有被新的借款取代。质证后,上诉人昌远公司、一审被告文赟均提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双方往来凭证证明。一审被告恒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杨建祥的证言,证明杨建祥2014年5月24日与恒磁公司签订借款书未经易知明授权,该借款书是因恒磁公司做账需要,并没有实际履行。质证后,上诉人昌远公司提出证人是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建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借款人易知明只是挂名,实际出借人是杨建祥。一审被告恒磁公司、文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杨建祥在一审中作为易知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知明与一审被告恒磁公司、上诉人昌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易知明与彭亦瑜在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书变更了昌远公司的担保责任,昌远公司提出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昌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经审查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只约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问题时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只是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不存在担保期间的意思表示,不能适用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因此,本案昌远公司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易知明没有在2014年10月10日前要求昌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昌远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上诉人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知明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8000元”为“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知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3873元,由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3309元,易知明承担10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