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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金霞与徐玉清、王锁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丁金霞。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清。被告王锁国。被告钱芬明。原告丁金霞与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霞诉称: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金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借期6个月,月利率3%。如不能归还,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三被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金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8000,律师费22480元,合计330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辩称:借款人金平原系华南学校的老师,后开办广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让三被告担保,三被告碍于情面为金平提供担保,借条真实。金平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因2014年7月份未付息,原告才向三被告索要。本案借款人是金平,应追加金平为被告或驳回原告的起诉,金平在本案中有诈骗行为,建议移交公安侦查。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经询问金平,告知借款是银行转账,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第一页,仅在第二页上签字。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金平向原告丁金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金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金平(捺印),2013.2.1”,该借条有担保人即三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及金平三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页有原告签名,金平及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4年6月,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录音资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2月1日,借款人金平向原告丁金霞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1张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与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及金平三方之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金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未偿还本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未见到第一页,仅在第二页上签名,原告亦未能证明在三被告签名时已明知该内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第一页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借款涉嫌诈骗,因无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2014年8月23日)录音材料证明借款系银行转账,该材料不是原告或金平陈述,而是案外人陈述,且原告称录音所称的转账是指利息,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金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徐玉清、王锁国、钱芬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