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网上相识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婚后两个月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曾于2014年对被告任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就离婚一案又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任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14)城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后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又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与法相悖,依法不应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胡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