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与徐成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徐成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住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组。负责人徐来初,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云,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桥村3组)因与被上诉人徐成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桥村3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纯、郭延强,被上诉人徐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成云自1974年12月2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双桥村3组。徐成云之父徐艾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双桥村3组的土地,并参加了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双桥村三组召开了全组户主会议,制定了每人分配11800元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成云是否具有双桥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徐成云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登记在双桥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徐成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双桥村3组的土地。双桥村3组以徐成云个人没有承包责任田为由,拒绝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徐成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徐成云在双桥村3组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成云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1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双桥村3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住应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等依赖于集体土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出嫁后须符合相应条件才能与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被上诉人已不具备双桥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成云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双桥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部分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成云是否具有双桥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依赖于集体土地进行生存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补偿。对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并综合考虑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活保障。本案中,徐成云自出生时起户口即登记在双桥村3组,并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入双桥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与其形成了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徐成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双桥村3组的土地,依赖于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徐成云婚后户口未转出,双桥村3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在夫家另行承包了土地或享受了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认定徐成云具有双桥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双桥村3组按户口人头分配征地补偿费,却以徐成云是出嫁女为由扣发其征地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徐成云在双桥村3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前,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双桥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故上诉人双桥村3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