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佰。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宇,总经理。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公司)诉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考会、赵继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建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筹资金建设的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变更和其他甲方指定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协调为支持被告生产经营,原告已将部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各方验收主体已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现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已经无法联系,造成原告不能结算工程款,故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00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补充了请求,要求在原请求的��础上,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72万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筹资金建设的“四川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两个25立方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以及工程变更和其他甲方(被告)指定范围等,部分二次装修不含在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金额57229000元,价款调整为施工图以内的不作调整,基础超深、基础处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工程量的增或减另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进度支付,最后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无息),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工期、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约定。此外还约定了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为57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足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8日经验收合格。就涉案工程的新增部分,原告委托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乙级资质)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竣工结算造价分别为基础超深增加工程6699818元、后期土石方工程3454687元、新增工程6775563元、附属新增工程460132元,新增部分合计为17390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492690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四川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工程名称确定为“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银行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本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未有违反招投标管理的规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依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金额57229000元,同时约定了价款调整为施工图以内的不作调整,基础超深、基础处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工程量的增或减另计。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建筑面积77712.57m2,造价5722.9万元”,证实了原告完工的固定总价部分确为57229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4年9月10日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鉴定项目具备鉴定资质)根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作出的“基础超深增加工程6699818元”、“后期土石方工程3454687元”、“新增工程6775563元”、“附属新增工程460132元”的造价结论,证实了原告除完工固定总价部分外,还存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新增工程的计价,以及计价的新增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7390200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总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加新增造价,即为74619200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4926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4126510元。原被告双方在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在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不得少于2年”。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尚未过保修期,故对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留依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即3730960元(74619200元×5%),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40395550元(44126510元-373096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但根据履约保证金系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尽完对合同履行保证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虽在庭审辩论时发表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该项意见不由本案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0395550元;二、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720000元;三、驳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