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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准格尔旗,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感情,虽然有一子但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于是原告于2013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最终为了孩子与被告田某某和好并撤诉。在这之后被告田某某又开始酗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田家塔村平房正房两间、南方一间、车库两间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愿决定是否负担抚养费。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田家塔村平房正房两间、南方一间、车库两间,其中正房是被告田某某的父母建的,登记在被告田某某的父亲田雨太名下,南房和车库是婚后原、被告所建,被告田某某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撤诉。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告刘某某提出因被告田某某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认可且被告田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