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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福生、郭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沈福生,郭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08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福生,男,45岁。被告郭金峰,男,49岁。原告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福生、郭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郭金峰、被告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福生签订农机买卖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沈福生)购买原告经销的谷王牌4LZ-3.5HA型收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83000.00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购机款3000.00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2、购买收割机余下的款项80000.00元,乙方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甲方利息,利息计算还款之日止。3、收割机欠款80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不能给付,除约定的利息外还要加罚购车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五、乙方为偿付购买水稻收割机的贷款特意提供了担保,担保人对于乙方根据本协议所欠的购机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担保人应替乙方偿还所有欠款担保期限至乙方欠款还完毕为止。”原、被告以及担保人郭金峰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后,被告沈福生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原告当日将收割机1台交付给被告沈福生,之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原告购车款80000.00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沈福生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购车总价款20%的违约金16600.00元,合计96600.00元。其中购车款80000.00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由被告郭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福生辩称:对违约金数额不认可,其计算方式有疑问,二、车的质量有问题,作业期间短,作业量也是半天,投资达不到经营的目的还亏损,对车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要求原告给我赔偿。被告郭金峰辩称:被告沈福生已经履行了合同,大约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去给原告送的现金160000.00元,给的是二台收割机包括沈福生和我的车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销售经营农业机具和配件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郭金峰销售农业收割机一台,总价是8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8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承担购车总价款20%的违约金。欠款800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沈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均承认是其签字。证据三、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沈福生称原告卖给其车时就知道是次品,还同意给换,车在使用的第一天就发现有质量问题了,厂家都知道车的毛病,原告联系厂家来人修理过也没修好。第一年车能对付用。被告郭金峰称其去工商咨询过,对车的质量厂家是抽样检查的,对单个车进行质量鉴定,不是对所有车辆。2013年买的车收地时都雇了别的车。2014年我们这二台车都没干上20垧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福生签订农机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沈福生从原告处购买谷王牌4LZ-3.5HA型收割机1台,价值83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沈福生支付3000.00元,余下款项80000.00元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还款之日为2013年12月20日,如不能给付还要加罚购车总价款20%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郭金峰为该买卖法律关系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福生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沈福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而被告沈福生在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剩余款项80000.00元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沈福生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剩余购车款80000.00元,则应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福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要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福生支付违约金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郭金峰为该买卖法律关系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认定该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金峰应对被告沈福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给付了剩余购车款,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利群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8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16600.00元;二、被告郭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00元,由被告沈福生负担,由被告郭金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