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蒲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脆弱,双方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异,被告爱生气,说话不作数,不履行夫妻之间相符诚实的义务,相互间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6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马桥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马桥村九组居住时间长达一年以上。被告蒲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纯属恶意捏造,孩子还小,为了小孩健XX长,不同意离婚。被告蒲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夫妻生活问题发生裂痕,且相互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600元。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结合经过了一定的感情磨合期,有一定的感情基层,后因相互间缺乏沟通,缺少相互间的关爱,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夫妻双方今后能相互沟通、互相体贴,是能够维系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德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