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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淮安博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中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博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陈中亮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淮安博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国际大厦2117室。法定代表人何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浍。被告陈中亮。本院在受理原告淮安博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中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中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其经常居住地是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华能小区8幢603室,其在该地址已居住两年多,被告对此也明知,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辖区法院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此前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案外人刘洪亚出具的证明各1份和物业费收据2份,同时申请证人马红燕到庭作证。2014年12月8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陈中亮地址为淮安市清河区华能小区8幢603室;2015年3月6日刘洪亚的证明,载明“马红燕女士自2013年3月份租住本人的华能小区8幢603室房屋至今,现在仍在租住”;2014年12月21日物业费票据,显示马红燕缴纳了华能小区8幢603室房屋物业费;证人马红燕于2015年3月5日,到庭陈述其和被告陈中亮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是在2010年4月份确立的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4月份左右共同居住在淮海西路华能小区8幢603室房屋至今,此前的物业费票据因为时间长没有找到。本院至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华能小区调查时,汪某称其在该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十一年,马某和陈中亮于2013年初就住在华能小区8幢603室至今,还在汪某处订购过牛奶。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并同意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中亮举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案外人刘洪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票据及证人马某、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华能小区8幢603室系被告陈中亮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陈中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