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阿后差加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后差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后差加,女,1983年8月1日出生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后差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后差加不服,口头提出上诉。2015年3月1日,阿后差加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后差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阿后差加撤回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怡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