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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永俭与谢爱美、高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俭,谢爱美,高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严永俭。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爱美。被告高龙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永俭与被告谢爱美、高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3年5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饲料款1435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猪饲料款143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称重单4张、送货单1张(1式2张)、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43508.6元的事实。2、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爱美、高龙云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有饲料生意往来是事实,被告经营养猪场时购买原告的饲料,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与原告重新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爱美、高龙云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在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开办生猪养殖场。从2013年3、4月份开始,由原告向两被告开办的生猪养殖场供应猪饲料。现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过磅单或欠条中部分单据中记载了所供猪饲料单价为每斤1.22元,原告陈述其提供单据中所记载的猪饲料品种均为玉米,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关于所欠货物价款数额,原告提供称重单、过磅单及欠条证明其已向被告方交付猪饲料数量,两被告对于部分称重单、过磅单及欠条中被告高龙云或谢爱美的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故对于原告供应给两被告的猪饲料数量,本院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过磅单及欠条中数量计算,即93740斤。上述部分称重单、过磅单及欠条中载明了猪饲料单价为1.22元每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过磅单及欠条中涉及货物为玉米并无异议,对于计算单价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按照1.22元每斤计算饲料款总额,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总额应为114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爱美、高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永俭支付饲料款计1143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高龙云、谢爱美负担27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