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1995年3月28日原、被告到宜宾县古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伍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小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粗暴行为采取忍让来维持夫妻关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原告是越来越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伍某所有。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8日到宜宾县古柏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伍某。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伍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