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凤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凤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秀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禄。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被告吴凤禄用其弟弟吴凤林的名字到原告单位务工,工作岗位为喷漆工。现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被告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遂以自己的名字在原告处务工,2013年6月其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双方产生争议,现已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同时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9800元。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庆岗劳人仲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00元。对该裁决不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不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08年6月,其当时是以其弟弟吴凤林的名义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对此其提供了证人来证实其在2008年6月之后就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单位有吴凤林的出勤情况记录,2011年11月,原告单位有被告吴凤禄的出勤情况记录,此后再无吴凤林的出勤记录。再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告这个人2008年7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一直旷工,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在2014年原告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此事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离职。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确实从2014年3月11日起再未上班,后在201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仲裁的三个证人都是自己辞职的,唯有被告不同意辞职”,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无故旷工,同时虽然被告表示当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被告就不再到原告处上班,显然被告已认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义务。三、关于诉讼时效,由于经济补偿只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涉及的问题,因此未超过时效。综上,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9个月,其在与原告劳动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按相关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68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凤禄经济补偿金16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华力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吴凤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凤禄负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至2014年在我单位上班,没有形成充分的证据,仅凭证人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根据考勤记录,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依法应当按自动除名处理,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没有做出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应于发生争议的一年内提出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凤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4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上诉人做开除处理,但是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在上诉人处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及时提起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上诉人单位有吴凤林的出勤情况记录,2011年11月,上诉人单位有被上诉人吴凤禄的出勤情况��录,之后再无吴凤林的出勤情况记录。从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可以举证证明其单位考勤表记载中的“吴凤林”与本案上诉人并非同一人,比如2008年至2011年10月“吴凤林”的档案照片或2011年10月“吴凤林”的离职手续等,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全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前因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连续旷工后被除名,但其也没有提交离职手续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系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时效问题,应从2014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开始计算,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