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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尹进兴与李国须、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进兴,李国须,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尹进兴,男,68岁。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须,男,53岁。被告李超,男,28岁。委托代理人李国须,男,53岁。系李超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尹进兴与被告李国须、李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进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国须、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进兴诉称,2014年5月28日,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的道路上,李国须驾驶豫DAA6**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尹进兴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进兴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豫DAA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尹进兴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尹进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1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尹进兴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国须、李超辩称,事故属实,李国须垫付有5694.5元,住院票据、出院证明都有李国须持有。经审理查明,李国须与李超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8日,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的道路上,李国须驾驶豫DAA6**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尹进兴撞伤。尹进兴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340.9元。经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骨折;2、脑梗塞;3、心肌梗塞。2014年5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国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尹进兴无责任。2015年1月1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6号鉴定结论:尹进兴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豫DAA6**号车以李超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李国须已支付医疗费5694.5元;3、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尹进兴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340.9元(李国须已支付5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5、误工费:29041元÷365天×234天=18618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10%=31708.88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441.9元。上述事实,有尹进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证明,李国须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进兴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尹进兴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超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各种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尹进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尹进兴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53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共计:646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1、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3年×10%=29117.4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元;3、误工费:因尹进兴事故前从事餐饮服务业,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234天=18618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291.04元,扣除李国须垫付有5694.5元,需赔偿52596.5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尹进兴59057.44元;二、驳回尹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