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池振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振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振环,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4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振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池振环在其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打铁巷2弄3号家中的三楼卧室内容留陈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池振环再次在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陈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振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振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振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振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振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