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莹影与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影,张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郑莹影。被告张凌。原告郑莹影诉被告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凌向原告郑莹影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后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莹影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41元,由被告张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潘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