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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村。经营者王凤梅,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组织机构代码:E0111543—4法定代表人张芝政,村主任。原告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在村集体改电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9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元。此后,被告还曾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9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日达建材商店电料款(53900元)伍万叁仟玖佰元整,北城子村委会,2008.6.9,经手人马×”。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元。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红日达建材商店货款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