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与林亚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林亚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15号原告:汕头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住址: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埭头“沟东片”。法定代表人:蔡土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孟勇,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亚尾,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汕头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亚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孟勇,被告林亚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经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1212.9元,后于2013年6月9日原告收回被告一车的货款18135元��2013年6月29日、8月31日收回被告退货款1980.5元、592元等,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52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欠货款75214.9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林亚尾辩称:2005年至2013年8月止,与原告有生意上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购买饲料后,每到年底时原告还应按每一包回扣3元给我。另外,当时原告公司有业务员要我给他公司介绍经销商,林X和答应每卖出一包饲料回扣1元给我,后来业务员调走无将回扣款给我,还有原告可找其公司业务员杨X华前来对质,有没有答应每介绍卖出饲料一包回扣1元给我。我在201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真实。现原告起诉我欠其公司货款金额75214.9元属实,但该笔欠款尚未抵除上述“回扣款”,要求原告予以抵除。被告林亚尾在���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1212.9元,2015年4月9日庭审中,双方重新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75214.9元。被告要求原告抵除上述“回扣款”,但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该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清欠货款75214.9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对账单回执、民事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且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1212.9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214.9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计算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抵除“回扣款”,但庭审中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不支持被告“回扣款”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为75214.9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张 玩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彬(代)第1页,共5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