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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禹州市火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李国锋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火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火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祥福,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李国锋,男,住禹州市。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禹经初字第816号经济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281号执行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国锋无偿还能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结标的为25230元,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28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杨 辉审判员 :孙志博审判员 :姜万明二○一五年五月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松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