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覃勇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覃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立民初字第8号起诉人潘覃勇。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潘覃勇的起诉状。其诉称,2006年3月20日,韦永信与广西东兰县公路局签订了《关于公路两侧边坡绿化协议书》,约定由韦永信在公路局管护的公路桩号范围内的公路用地农林路段进行绿化,韦永信种植的苗木成材砍伐按纯利润提取5%给公路局,利用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8年3月止。2006年4月20日,韦永信与第三人黄洪常签订了《关于本人租种东兰公路局管护的东兰至巴马、九圩至东兰部分路段边坡速生桉树护管、间伐销售转让协议书》,约定韦永信将其与公路局签订租种的具体地点桩号为:一是东九路起于K1302+400至东兰公路收费站宿舍区大门止,二是东巴路起点桩号起于K1341—K1369止,其砍伐销售权转让给第三人黄洪常护管和间伐,交易价格为18万元。2013年5月19日,第三人黄洪常与被起诉人黄桂恒签订《公路桉树承包砍伐协议书》,约定由被起诉人黄桂恒承包砍伐第三人黄洪常从韦永信处转包而来的林木进行砍伐销售,总价款为27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起诉人黄桂恒将从第三人黄洪常处转包而来的林木间伐事宜,通过再转包的方式转给起诉人潘覃勇经营砍伐,同时保证办理相关砍伐证等手续,约定总价款为33万元,并授权给谭忠立协助起诉人办理相关事宜。当日,起诉人潘覃勇以交付现金2万元和银行汇款11万元的方式付给被起诉人黄桂恒转让费13万元,被起诉人黄桂恒于当天书写收据,证实收到起诉人潘覃勇的转让费13万元,约定余下款项由起诉人转交给第三人黄洪常。2014年8月25日,东兰县林业局针对东兰县公路局要求办理林木砍伐证时所作的答复中,明确了涉案的林木是公路路树,不准予办理砍伐证。起诉人潘覃勇寻找相关人员、部门进行沟通,但至今仍无法对涉案的林木进行砍伐。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被起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就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对本案的管辖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约定解决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对本案的管辖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广西东兰县不是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覃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碧灵审 判 员 韦建干人民陪审员 黄杰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云起诉人潘覃勇,男,1970年2月28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欧洞乡欧洞街293号。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潘覃勇的起诉状,(写明起诉的事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覃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