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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超、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某、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刘某,张某,成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农民。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波”,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杨,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绰号“二雄”,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成某、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笑、成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刘某、张某、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部分: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超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永康市古山镇胡库村火狐网吧附近,将重约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次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古山镇王南山邮政银行附近向被告人张超暂付购毒款人民币700元,余款在其将毒品出手后再结清。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超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邮政银行附近,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并允许刘某将毒品出手后再与其结算毒资。12月5日凌晨2时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康市古山镇方岩新政府门口,将在该处路边等候准备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被告人张超抓获,并从其附近栏杆处发现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超、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缴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方某、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被告人张某出租房内,将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并允许张某将毒品出手后再与其结算毒资。三、四天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刘某叫至其住处,将之前900元的购毒款支付给刘某,后又从刘某处购入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振东大酒店旁边一出租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李读兴(另案处理)处购入重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准备进行贩卖,后被民警查获。12月4日晚上9时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被告人刘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袋装毒品疑似物1大包及盒装毒品疑似物1小盒。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都华城销售部隔壁桥头走进去的第二大树下,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眼镜”。12月3日,“眼镜”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200元购毒款汇至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48****3870)。12月4日晚上22时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被告人张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袋装毒品疑似物1小包、微型电子秤1台、塑料小袋12只。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部分:1、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刘某、“大海”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三、四天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出租房内,又容留被告人刘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12月4日晚上22时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被告人张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底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成某、顾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32幢201室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刘某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12月17日上午10时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32幢201室被告人顾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缴获吸管10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成某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及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成某在以其身份登记入住的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康宾馆8506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顾某、刘某以及吸毒人员沈某(已行政处罚)、“胖子”、“瘦子”等5人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宅登记情况、监控录像光盘一册、证人沈某、顾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刘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超、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成某、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超、刘某、张某、成某、顾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