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阳小林诉被告阳解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林,阳解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阳小林,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阳解放,男,195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阳小林与被告阳解放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小林、被告阳解放及委托代理人刘洁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林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妻朱冬娥因为被告家里的鸭子到原告家里的鱼苗田吃鱼苗一事发生争执,原告的儿子何海军看到后与朱冬娥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告气冲冲地来原告家争吵,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36.3元,在村里诊所花费医疗费500元,合计3636.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小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情况;2、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3、杨村甸公安派出所对阳凌华、阳贵姣、阳映超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4、杨村甸公安派出所关于阳小林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5、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势情况。被告阳解放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解放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未见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伤势的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未附治疗清单,卫生院的费用是原告住院后的花费,具体治疗什么,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杨村甸乡卫生院主治医生出具的医药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并没有反映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三性原则,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伤势的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证据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阳解放家的鸭子在原告阳小林家的鱼苗田里游动,原告阳小林遂与被告阳解放之妻朱冬娥争吵起来,原告阳小林之子何海军见状,就冲上去将朱冬娥推到在附近池塘的沟里,并用脚踢。之后被告阳解放、朱冬娥来到原告阳小林家论理,与原告阳小林、何海军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阳解放用拳头击打原告阳小林,致原告阳小林负伤,原告阳小林未予还手。原告阳小林受伤后当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3136.37元。2015年1月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村甸派出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小林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1、阳小林因外伤作用致头面部、腹部、右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医疗建议:医疗费、鉴定费预计4136元;自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0天。本院认为:原告阳小林与被告阳解放两家为相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阳解放用拳头击打原告阳小林,致原告阳小林负伤,原告阳小林并无过错,被告阳解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阳小林未主张被告阳解放赔偿其医疗费之外其他经济损失,故被告阳解放应赔偿原告阳小林医疗费3136.37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解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小林经济损失3136.37元;二、驳回原告阳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药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