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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林祥与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祥,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邱林祥,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浩,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邱林祥与被告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林祥诉称:被告林浩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其所带领工人的工资,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林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祥借人民币叁仟元整,于2014年7月22号还清。借款人:林浩。2014年6月24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该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浩向原告邱林祥借款3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林浩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邱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