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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某乙,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艺峰,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1日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黄某丙于2013年2月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逐渐呈现出来,双方经常吵架,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逐渐疏远,从2013年5月起原、被告两人事实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了一年多的交流和了解后有了感情,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4日生了一女叫黄某丙,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好。答辩人为了与原告结婚,按当地风俗支付了聘礼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父母,还有其他费用3万元左右,使答辩人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同时答辩人对原告的感情十分好,并没有原告起诉状所列情况,答辩人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共同把女儿黄某丙抚养长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黄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诉讼���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育节育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对自己的婚姻抱积极的态度,尽可能减少分歧,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对方的缺点多给予必要的理解与包容,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一分理智,少一分意气,不彼此相互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能够逐渐的好转,进而不断的深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