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梅香与李有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梅香,李有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郝梅香,女,汉族。被告李有江,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梅香诉被告李有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梅香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许,由于房租纠纷被告李有江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300元。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李有江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70元、误工费(17天×90元/天)1530元、护理费(10天×70.5元/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800元,以上合计5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有江辩称:事情是因原告郝梅香欠被告房租,被告多次催要尚未付清,而且郝梅香还辱骂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碰见郝梅香时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气愤不过才打了原告一巴掌。现因原告还未清偿拖欠被告的房租等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梅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2、门诊处方5张。3、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2021.70元。4、门诊回执复印件1份。5、公安机关对李有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罚款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出示并宣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行政卷宗材料一宗,主要有对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常维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书等。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陈述提出异议,对证人常维民证言及处罚书认定事实等均无异议。法庭综合全案全部证据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要件,被告也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公安卷宗材料中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处罚书中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郝梅香租住被告李有江位于李家堡镇麻子川村的房屋,拖欠有李有江租费,同年10月份李有江在定西高速公路南出口处向郝梅香索要租费200元,并且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纠纷。后郝梅香在麻子川公路边与李有江相遇时,辱骂了李有江。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当李有江在麻子川考训场门口碰见郝梅香时,因郝梅香之前辱骂自己,便到郝梅香近前与郝梅香再次发生争执并在郝梅香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郝梅香被打后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2、脑震荡待排。支出医疗费共计2021.70元。该纠纷经李家堡派出所调解未果,对李有江给予行政处罚3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郝梅香与被告李有江因房屋租费产生矛盾,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李有江殴打致伤原告郝梅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郝梅香辱骂原告李有江,在纠纷起因上亦有相应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有江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确认。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门诊病历中也无记载,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天×70.5元/天计算。请求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应酌情认定50元。请求眼镜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处理。被告辩称房租问题,审理中已告知被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梅香医疗费2021.70元、误工费(10天×70.5元/天)705元、护理费(10天×70.5元/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881.70元。由被告李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梅香各项损失共计3105元,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郝梅香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有江负担80元,原告郝梅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