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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起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起龙在榆阳区新建北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喜洋洋商厦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890元。2、2015年1月2日16时许30分许,被告人李起龙在榆林市一中分校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699元。3、2015年1月2日16时许50分许,被告人李起龙在榆林市一中分校门口西侧的美食城门口,盗走被害人童某白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660元。4、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起龙在榆阳区二街南门口美特斯邦威服饰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白色酷派7620L手机一部,价值600元。以上被告人李起龙共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共计6849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起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童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起龙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捕经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起龙于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榆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起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亦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起龙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