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际澎,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7日生一子曹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打,近两年更是离家出走,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生一子曹某某,××××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离婚,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