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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初字第27号原告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行政服务大厅西楼。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诉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万州食品有限公司���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