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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永凤与赵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凤,赵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刘永凤,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赵志成,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刘永凤诉被告赵志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被告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凤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公主屯镇市场处,与同方向原告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因被告支付7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等损失13260.12元。被告赵志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00分,赵志成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公主屯镇市场处,与同方向刘永凤骑乘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永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事后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6976.1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13260.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凤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均为电动车,又无法证明肇事时的具体情况,致事故无法查清,故本院酌定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凤医药费3488.06元(6976.12元*50%=3488.06元)。二、被告赵志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凤护理费143.82元(3天*95.88元*50%=143.82元)。三、被告赵志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凤伙食补助费75元(3天*50元*50%=75元)。四、被告赵志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凤误工费180.75元(10天*36.15元*50%=180.7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