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号。负责人田来喜,行长。被执行人陈永华,南,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陈希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炯,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琴,住湖南省醴陵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76682.3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三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永华、陈希红、刘炯、刘琴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