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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诉张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张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忠华,男,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李先兰,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陈先泽,男,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陈先梅,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陈先文,男,学生,住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理人李先兰(系陈先文母亲),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男,农民,住普洱市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兰佳嵘,男,普洱市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负责人刘应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二号2006级学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诉被告张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佳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保琼通过电话与本院联系表示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再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亲属陈再忠驾驶云SB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先美由双江县往澜沧县方向行驶,中午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国道214线K2793+650M处时,与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陈再忠和李先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再忠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先美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驾驶的云JD04**号车在被告诚泰保险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首先由被告诚泰保险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的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被告张华已赔付给原告32500元。现因各当事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诚泰保险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因陈再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55000元;判令被告张华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共计52760.36元;由二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费用计算: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丧葬费24498.5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4、被扶养人陈忠华生活费7590.4元;5、被扶养人陈先文生活费2609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6900.9元。被告张华辩称,该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理赔,其对原告提出的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有意见,其认为应该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76.35元每人每天计算;被扶养人陈先文的抚养费的计算期限应该只是7年而非11年,其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而非40%。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张华仅向其公司就车牌号为云JD04**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鉴于本次事故,受害人员为两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以便保障其获得应有的赔偿;据相关保险条款,其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陈先文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赔偿比例上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临翔区博尚镇帮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陈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忠华与陈再忠为父子关系,陈忠华有五个子女及其出生年月日;3、结婚证复印件及临翔区博尚镇帮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李先兰与陈再忠为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李新兰与身份证上的李先兰为同一个人;4、户口簿复印件及临翔区博尚镇帮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陈先泽、陈先文、陈先梅与陈再忠为父子女关系。经质证,被告张华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对于五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华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2、陈先泽、陈再富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张华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17日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陈再富收的5000元,原告方只留了2500元,另外的2500元拿给另一个死者李先美的家属了。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对于被告张华的举证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及负责人基本身份。经质证,五原告、被告张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华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及五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陈再忠系父子、配偶、父子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出陈再富收取的5000元作为受害两家人共同处理后事的生活开支,应该算一家一半的意见,因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陈再忠(原告陈忠华的儿子、原告李先兰的丈夫、原告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的父亲)驾驶云SB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先美,由双江县方向往澜沧县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国道214线K2793+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车人陈再忠、乘车人李先美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沧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李先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已向原告一家支付了35000元赔偿费用。原告陈忠华生于1942年7月12日,共有五个子女。原告陈先文生于2003年2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李先美的家属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五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再忠的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陈忠华、陈先文的生活费(陈先文的生活费以7年计算),被告张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本案五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为宜适当给予补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近亲属陈再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张华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陈再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6962.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个受害人李先美,且李先美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确认李先美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1864.5元(其中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728元,住宿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48827.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五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5770元(含原告陈忠华生活费2392.1元,原告陈先文生活费5233元)。剩余部分121192.9元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的近亲属陈再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剩余的应获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华承担4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虽是次要责任,但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陈再忠及不承担责任的李先美死亡,二人失去的是宝贵的生命,原告要求其承担40%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华提出其仅承担30%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华应当赔偿五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8477.16元(含原告陈忠华生活费2079.2元,陈先文生活费454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张华还应当赔偿五原告13477.16元。此次事故当事人之一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应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2715.74元,扣除该数额,本案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4247.16,被告张华已向原告一家赔付了35000元,五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为6924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9247.16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770元(含原告陈忠华生活费2392.1元,原告陈先文生活费5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由被告张华赔偿13477.16元(含原告陈忠华生活费2079.2元,陈先文生活费4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21元,由原告陈忠华、李先兰、陈先泽、陈先梅、陈先文共同负担130.62元,被告张华负担232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俸俊玲审 判 员  彭加广人民陪审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俊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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