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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CX55**号捷达车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四平辽河垦区液化气站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及其车上乘员李某乙、李某丙受伤,李某乙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CX55**号捷达车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四平辽河垦区液化气站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及其车上乘员李某乙、李某丙受伤,李某乙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丙、李某甲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四平辽河垦区液化气站附近。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乙因此次损伤所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丙因此次损伤所致右侧硬模下血肿,额面部疤痕,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甲因此次损伤所致右股骨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8日,于某某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将于某某拘留。6、被害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平辽河垦区液化气站时,发生事故了,当时其母亲和孩子在车上。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吉CX55**号捷达车行驶至四平辽河垦区液化气站时,与相对方向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其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