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根生与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锦绣沥青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生,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锦绣沥青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袁根生。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锦绣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袁卫国。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锦绣沥青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锦绣工业园。负责人袁卫国。原告袁根生诉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防水公司)、新乡市锦绣沥青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根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锦绣防水公司、锦绣仓储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生,被告锦绣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仓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从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三年给二被告供应沥青和油浆,在原告供货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原告早已完成供货,剩余货款及原告运送货物的运费经过双方对账证实还有余款140063.8元尚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和运费,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400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锦绣防水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及运费,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被告供货方是东明县石油经销公司,所供货物及运费也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原告曾因为供货方东明县石油经销公司货款一事也与原告进行核对,原告向被告出示结清证明,据以上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锦绣仓储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根生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欠的钱是原告的;2、原告所记账目2页、原告单方陈述1页、原告从被告处抄写的付款明细1页、原告和被告人员账目结清证明1页、对账时草稿1页,证明欠的钱是原告的;3、发票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从东明石化买货后卸到被告处。被告锦绣防水公司、锦绣仓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绣防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个委托书,原告应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不是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账目结清证明认可,其余的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发票是东明石化向锦绣防水公司开具,东明石化供货给锦绣防水公司,不是供货给本案原告,原告称货物从东明石化购买卸到被告处不是事实。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案外人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委托结算人员并非袁根生,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原告和被告账目结清证明因锦绣防水公司无异议,庭审时查明原告所记账目2页、原告单方陈述1页、原告从被告处抄写的付款明细1页均系结清证明的附件,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对账草稿上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东明县石油经销公司,并非袁根生,不能证明与原告诉称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锦绣防水公司与案外人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购销油浆、沥青等业务。袁根生以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该购销业务系其垫付货款为由,向锦绣防水公司主张货款和运费,2015年1月14日,袁根生作为对账人,锦绣防水公司人员陈彦坤、秦素红、杜开义参与签署“账目结清证明”,载明:经2015年元月14日对袁根生给公司的账目核对,无误已结清(附件四页)。庭审时,袁根生称“账目结清证明内容不属实,我签字是因为看对方法人袁卫国年纪大了,我想不就是十几万块钱嘛,不想气他,就签了,对账时对方答应给我的钱,也没给我”。另查明,锦绣防水公司庭审中确认锦绣仓储公司曾经为该公司下属公司,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袁根生所提交委托书、发票,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锦绣防水公司、锦绣仓储公司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不能确认袁根生与锦绣防水公司或锦绣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根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袁根生主张二被告未付货款和运费,该诉求与袁根生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账目结清证明相矛盾,在证明中明确载明“经2015年元月14日对袁根生给公司的账目核对,无误已结清”,袁根生在庭审中称不想对方法人生气而签字,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袁根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袁根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袁根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