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巡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肖卫兵与罗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兵,罗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76号原告肖卫兵,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罗小东,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原告肖卫兵与被告罗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兵及被告罗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卫兵与被告罗小东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罗小东向原告肖卫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并给予筹资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是借了3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一年后还了2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到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当时说好过几天再还10000元本金给原告了结此事,后原告不肯,说要每月1000元的利息。后被告提出再还15000元本息给原告,这件事就此了结,原告还是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利息记不清当时借款协议书有无填写,反正双方认可的是30000元本金每月1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卫兵与被告罗小东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罗小东向原告肖卫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计算方法为每万元每月利息250元,即月利率25‰,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两次利息给原告,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共计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且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已归还20000元本金给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开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被告一直未提供,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小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卫兵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