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永忠与黄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忠,黄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罗永忠。被告黄素丹。原告罗永忠与被告黄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素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立有借条字据。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黄素丹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素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永忠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黄素丹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借期届满后,经原告罗永忠多次向被告黄素丹催讨借款,被告黄素丹并未偿还。故原告罗永忠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罗永忠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无书面约定。原告罗永忠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要求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素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素丹向原告罗永忠借款40000元有被告黄素丹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永忠向被告黄素丹提供借款后,被告黄素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素丹并未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原告罗永忠起诉请求被告黄素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永忠诉请的利息部分,尽管原告罗永忠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但原告罗永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被告黄素丹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罗永忠诉请被告黄素丹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罗永忠主张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罗永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丹偿还原告罗永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素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乾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