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鲲鹏与冯健、万岱红、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38号原告赵鲲鹏。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健。被告万岱红。委托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金富士路2号。负责人贺建飞,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应,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原告赵鲲鹏与被告冯建、万岱红、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冯健、被告万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圣红、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赵鲲鹏的申请追加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冯健、被告万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圣红、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鲲鹏诉称:2011年2月,冯键、万岱红挂靠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将两人合伙承包的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施工工程通过案外人杨某转包给赵鲲鹏,赵鲲鹏依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1月16日,赵鲲鹏、冯健在中间人杨某的参与下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90000元,冯健仅支付工程款120740元,尚欠1692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冯健、万岱红共同支付赵鲲鹏工程款169260元及该工程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的利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健辩称:我与万岱红挂靠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合伙承建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属实,但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赵鲲鹏只是杨某雇佣人员,赵鲲鹏无权向我主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赵鲲鹏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岱红辩称:我并没有参与合伙承建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施工工程,原告的诉称主张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赵鲲鹏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辩称: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将承包的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冯健,但万岱红并没有参与合伙,且冯健承接该工程后又转包给杨某,赵鲲鹏无权主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应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承担责任;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与冯健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赵鲲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赵鲲鹏、冯健、杨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及赵鲲鹏与冯健互发短信息照片三张。拟证明赵鲲鹏实际施工冯健转包的工程及冯健确认拖欠赵鲲鹏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冯健认为结算凭证是复印件,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息记不清了;万岱红认为结算凭证是复印件,短信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短信息“万总、杨总”不能证实是指向万岱红、杨某;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认为结算凭证是复印件。2、赵鲲鹏所持建行卡复印件及该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2月27日万岱红向赵鲲鹏转账20000元,2011年4月26日,万岱红、冯健指示李某向赵鲲鹏转账60000元,拟证明冯健、万岱红属合伙关系;冯健、万岱红通过案外人杨某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赵鲲鹏,冯健、万岱红与赵鲲鹏间形成直接债务关系。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赵鲲鹏举出的银行卡不能证明是赵鲲鹏所持有,即使有账目往来也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更不能证明赵鲲鹏是实际施工人;万岱红还认为开工时间是2011年3月5日,说明2011年2月27日万岱红转账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是工程款,因万岱红与冯健长期有业务关系,也存在按照冯健指示付款的可能,李某转账6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3、证人袁某的证言:2011年2月,我受赵鲲鹏雇佣到河南工地干活,冯健在工地负责,赵鲲鹏负责打桩,我亲眼见到冯健的爱人岳某从包里拿出10000元工程款给赵鲲鹏。经质证,赵鲲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4、证人秦四林的证言:2011年2月,我受赵鲲鹏雇佣到河南工地干活,冯健在项目负责人,赵鲲鹏也是冯健喊去干活儿的,我亲眼见到冯健的爱人岳某从包里拿出10000元工程款给赵鲲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关于本案讼争的工程,冯健开始找我施工,我也与冯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后来我没有时间施工,就介绍赵鲲鹏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又作为中间人与冯健、赵鲲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赵鲲鹏所指的结算凭证。经质证,赵鲲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冯健、万岱红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就是杨某。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证据2中赵鲲鹏持有尾数为8621的建行卡户名是赵鲲鹏。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冠通实业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该合同是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名义签订的,而合同落款处标注的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都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拟证明冯健、万岱红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名义挂靠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承建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鲲鹏。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冯健指出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只将两栋楼房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我;万岱红认为从该合同看不出冯健与万岱红属合伙关系;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指出按照内部管理规定,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所以才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冯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与冯健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桩基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冯健、万岱红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承接的两栋房屋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量为320000元,实行的是单包工。经质证,赵鲲鹏对《桩基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与冯健庭审后补签的,事实上冯健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间是包工包料,而冯健转包给我是单包工;万岱红、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与冯健、万岱红、杨某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的同事,冯健、万岱红在南阳市灌桩工地是否合伙我不清楚,但我亲眼见到冯健承接该工程后与杨某签订了合同;后来我受万岱红雇佣管账,于2011年4月26日根据万岱红的指示向赵鲲鹏转账60000元,并登记在应付杨某科目下。经质证,赵鲲鹏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冯健、万岱红、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岱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与冯健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桩基工程结算表》。拟证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已向冯健结清320000元工程款,冯健未向赵鲲鹏支付的工程款,二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经质证,赵鲲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冯健、万岱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的“工程款结算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冯健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且证人杨某也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短信息照片内容来源于赵鲲鹏的手机信息,内容详实可信,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2、6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鲲鹏所持银行卡交易记录真实可信,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完全合乎逻辑,且条理清楚,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冯健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与冯健共同签字或盖章完成,因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与冯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条理混乱,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明力较弱,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冯健、万岱红及案外人杨某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职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是中南勘察基础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左后,案外人冠通实业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冠通实业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将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发包给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施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交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负责,此后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将其中的两栋房屋灌桩工程分包给冯健,冯健承接工程后又与杨某签订了单包工性质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杨某没有时间施工,遂介绍赵鲲鹏施工。2011年2月28日,赵鲲鹏组织施工人员并自带桩机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4月25日完成施工工作。2013年1月16日,赵鲲鹏、冯健、杨某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河南社旗长螺旋结算,2011年3月开始,双方协商办理结算价款合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已支付币壹拾万零柒佰肆拾元整,¥100740元,未付款189260.00元,大写币壹拾捌万玖仟贰佰陆拾元”,落款处分别由赵鲲鹏、冯健、杨某签名确认。庭审中,杨某认可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见证行为,不享有相关权利。此后,冯健又给付赵鲲鹏工程款20000元,余款经赵鲲鹏多次催要冯健均以辩称理由拒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赵鲲鹏、冯健、万岱红及案外人杨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冠通实业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将南阳市社旗县冠通·太阳城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发包给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负责,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再将其中的两栋房屋灌桩工程分包给冯健,冯健承接该工程后虽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单包工性质的施工承包合同,但杨某没有履行施工义务,而是介绍赵鲲鹏实际施工,庭审中,杨某也认可其未履行施工义务。据此,杨某与赵鲲鹏间应认定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冯健接受赵鲲鹏的施工行为并与赵鲲鹏完成结算,应当视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得到冯健的同意,冯健与赵鲲鹏间形成直接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至于冯健与赵鲲鹏间的法律关系定性,赵鲲鹏虽主张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又提出可以由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鲲鹏组织施工人员并自带设备进行施工,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和管理等独立完成承包工程的工作,依法应当认定为施工承包合同。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将两栋房屋灌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冯健及冯健将该工程转包给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赵鲲鹏施工,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冯健、赵鲲鹏在杨某见证下,于2013年1月16日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冯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冯健与赵鲲鹏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结论及赵鲲鹏的陈述,冯健尚欠赵鲲鹏工程款169260元,冯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169260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因赵鲲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院仅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赵鲲鹏实际施工的工程,先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承接后交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负责,再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分包给冯健,又由冯健转包给赵鲲鹏,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均应作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赵鲲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鲲鹏还要求万岱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主张的的主要证据是万岱红曾向赵鲲鹏转账20000元,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冯健与万岱红属合伙关系,证人李嗣善虽然也证明“根据万岱红的指示向赵鲲鹏转账60000元”,但该证言本院并未采信,且也不足以认定冯健与万岱红属合伙关系,故赵鲲鹏的此节诉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健应对其拖欠赵鲲鹏的工程款16926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非法分包给非法承包人冯健,依法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健、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提出抗辩称“冯健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某,赵鲲鹏只是杨某雇佣人员,故赵鲲鹏无权主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冯健既有直接向赵鲲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还在杨某的参与下与赵鲲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杨某也证实其仅是中间人,对本案讼争的债权并不提出权利主张,故冯健的辩称理由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岱红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辩称“二单位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应由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明,二者虽有隶属关系,但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也是民诉法所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且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是通过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向冯健分包工程,也就是说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参与了本案讼争工程的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还辩称其与冯健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其一,其主张与冯健工程款已经结清缺乏证据支持,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也就是业主,此法律条款对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并不适用。故中南勘察基础公司五公司、中南勘察基础公司此节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鲲鹏支付工程款169260元,并承担该工程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鲲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赵鲲鹏负担160元,被告冯健、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卓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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