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章勃与谢尚华、蓝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勃,谢尚华,蓝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章勃,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北路**号*户。被告蓝莲梅,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北路**号*户。原告陈章勃与被告谢尚华、蓝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勃,被告谢尚华、蓝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勃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8523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若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尚有95200元至今尚未返还,已连续3期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200元及利息60964.51元(以95200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详见清单)、律师费8000元,暂合计16416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SYJKXY0038。《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8523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3、被告分期返还借款,2012年7月30日前返还13423元,2012年8月30日前返还119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1900元,共30期;4、如未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或连续3期逾期还款,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5、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被告却未能依约返还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的到期借款95200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元。被告谢尚华辩称,一、在交房期间,查验房子不合格,有空洞,有报修但一直没维修,就一直没还款。房子维修好,被告就还钱。二、借款本金95200元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不应该收利息,律师费不应支付。不是被告不还款,原告开发的房产,房子质量有问题,物业管理有问题,原告未将房子维修好,物业费收费不合法。被告蓝莲梅辩称,与被告谢尚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蓝莲梅与被告谢尚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陈章勃(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谢尚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SYJKXY0038。《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8523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三、被告分期返还借款,2012年7月30日前返还13423元,2012年8月30日前返还119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1900元,共30期;四、如未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或连续3期逾期还款,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五、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蓝莲梅作为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谢尚华自2014年5月30日起的到期借款952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被告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系原告与被告谢尚华达成借款合意及履行借款合同的有效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谢尚华尚欠原告本金95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谢尚华应予偿还。被告谢尚华辩称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不予支付本案借款,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据此拒交欠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谢尚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欠款952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的利息,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还请求被告谢尚华支付律师费8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尚华与被告蓝莲梅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谢尚华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谢尚华与蓝莲梅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尚华与蓝莲梅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华、蓝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章勃欠款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2年7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如被告谢尚华、蓝莲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谢尚华、蓝莲梅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