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斌、何玲玲等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何玲玲,刘远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玲玲,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哲,学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斌、何玲玲、刘远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飞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强,被上诉人刘斌、何玲玲、刘远哲的委托代理人刘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湖城邦花苑68幢106室三层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61.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1.86平方米;交付期限:2011年12月31日前;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关于顶棚约定为:现浇砂浆地面,屋顶瓦片为红色。2012年4月10日,被告登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2012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办理交房手续。在原、被告此前一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逾期交房为102天。原告对其所购买房屋尚未装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屋为联排别墅,该排所有别墅屋顶为平顶,无红色瓦片;房屋三楼客厅、卫生间、卧室等部位存在多处渗水痕迹。原审原告刘斌、何玲玲、刘远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同月付清房款。2012年5月,原告接飞耀公司交房通知,在交接时发现房屋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屋顶为红色瓦片,但屋顶没有一片瓦片。导致房屋十多处漏水,原告无法装修入住。请求法院判令:因交付房屋屋顶无红色瓦片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屋顶漏水导致原告30个月(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无法居住,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原审被告飞耀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为连排房屋,屋顶装饰设计审批方案就是平顶。合同备注上注明屋顶是红色瓦片,是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按照别墅的销售合同格式写了该部分内容。被告同意对工作上的失误承担一定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及,如果确实存在漏水,被告同意履行维修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屋顶瓦片为红色,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为平顶,并无红色瓦片覆盖,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中关于屋顶的约定对原告选择购买该套房屋的影响及所交付房屋现状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原审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顶层天花板目前仍存在渗水现象,导致原告无法装修入住,原告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每月1000元,结合周边相近面积、套型房屋的租金价格,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交房起至本案庭审时期间30个月的损失合计为3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何玲玲、刘远哲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合计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斌、何玲玲、刘远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56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飞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整体规划设计就是现浇砂浆屋面,并无屋顶瓦片为红色的约定,此系上诉人销售人员的误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房屋天花板渗水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酌定30个月,每月1000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刘斌、何玲玲、刘远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屋顶瓦片为红色,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为平顶,并无红色瓦片覆盖,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的整体规划设计就是现浇砂浆屋面,并无屋顶瓦片为红色的约定。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附件三关于顶棚明确约定为:现浇砂浆地面,屋顶瓦片为红色。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合同中关于屋顶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选择购买该套房屋的影响以及所交付房屋现状对被上诉人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酌情裁量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且该赔偿数额也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屋顶履盖为红色瓦片所应付出的成本相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目前仍存在房屋顶层天花板渗水现象的质量问题,且自房屋交付之日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对此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整体装修入住,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结合涉案房屋周边相近面积、套型房屋的租金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每月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不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观点与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飞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百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