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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峰、林汉光、黄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峰,林汉光,黄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东,该联社丰稔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敏鑫,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林峰,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林汉光(林峰之祖父),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强(林峰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美英(林汉光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峰、林汉光、黄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东、刘敏鑫,被告林峰、林汉光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林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7.7583‰,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黄美英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屋进行抵押,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到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或盖章)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840.5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7583‰从2012年1月17日计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利率计算,扣减已交部分);2、被告黄美英、林汉光对被告林峰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峰、林汉光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欠款都是事实,我方对该请求没有意见,但是,涉案的抵押房产虽然登记在黄美英一人名下,而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十几个人的权利,其他人没有同意为贷款进行抵押,我方认为涉案抵押房屋的手续是不完善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黄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林汉光与黄美英是夫妻关系,林辉强是林汉光与黄美英婚生儿子,林峰是林辉强的儿子,林峰与林汉光和黄美英是祖父母关系。2012年1月,被告��峰为计划购置门店需向原告属下网点丰稔信用社借款28万元。同年1月7日,被告黄美英写了一份《承诺》,承诺内容表示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屋为林峰向原告贷款28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同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由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林汉光也在该《承诺》中签名。2012年1月17日,被告林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本金28万元,用途购门店,贷款基准年利率为9.31%,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间隔为每六个月归还一次。当日,被告黄美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林汉光也在该合同有权签章人栏签名,还将其与林汉光写的《承诺》和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二本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接着,林峰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注明年利率是9.31%(拆算月利率为7.7583‰),同意贷款分五期偿还本金,即2012年6月20日还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20000元、2013年6月20日还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2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20000元,原告将贷款28万元发放给林峰。原告还到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初时,林峰按月将利息交给原告,也偿还了本金29159.5元,但是,到了2013年4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五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峰未偿还剩余本金25084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抵押物未出租声明》、《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承诺》,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实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林峰、黄美英、林汉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峰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被告林峰只偿还了本金29159.5元,仍有贷款本金250840.5元未偿还,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严重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林峰偿还贷款本金2508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林峰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现被告林峰交��至2013年4月22日,所以,本院支持被告林峰自2013年4月2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9.31%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英、林汉光书面向原告承诺愿意为林峰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诺愿意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杨林峰所借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抵押的房屋是其家庭共有财产,还有其他共有权人没有同意进行抵押,抵押手续不完善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抵押房屋权属登记人是黄美英,黄美英对涉案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等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涉案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的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840.5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9.31%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日止)。逾期,则依法拍卖被告黄美英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屋以清偿债务。抵押物价款如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美英所有。二、被告黄美英、林汉光对被告林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聪 百度搜索“”